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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17387-0/2025-36823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公安厅 成文日期:2025-01-06 16:31
  • 标       题: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5-01-06 16:31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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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

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海南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4日。
  联系人:李警官

联系电话:0898—68836089

通信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9号海南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
  邮编:570311
  电子邮箱:991107893@qq.com

海南省公安厅

  2025年1月6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辅助作用,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事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职责、职业保障、职业规划、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警务辅助人员定义及分类)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和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治安联防、护村护校、治安志愿、交通志愿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加强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辅警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辅警管理工作。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额度管理)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置情况、辖区面积和公安工作实际,按照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辅警配置额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辅警配置额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章 招

第七条(招聘实施主体) 辅警用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核定的辅警配置额度内提出,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批准的用人计划内,辅警的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八条(招聘原则和程序)辅警招聘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辅警招聘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含笔试、面试、岗位技能测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心理测试。
  第九条(招聘条件)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工作能力、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优先招聘)下列人员应聘辅警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烈士遗属,因公(工)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退的救援人员
  (四)见义勇为人员;

(五)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应聘人员具有前款第一至第四项情形的,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公安机关可以从烈士、公安英模、因公(工)牺牲或者四级以上因公(工)伤残民警、辅警的配偶、子女(无配偶、子女的,可以为一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辅警。

第十一条(优化招聘)招聘下列特殊岗位的辅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可以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一)具备大型车辆、船舶驾驶等资质的
  (二)具备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特殊技能的
  (三)属于网络安全、交通工程以及涉外管理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

(四)其他特殊岗位的辅警

具有前款第一和第二项情形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十二条(排除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依据刑法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

(三)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八)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三条(用工方式)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试用期、合同期限、解除合同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采取劳务派遣方式使用的辅警,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聘用辅警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章 职

  

第十四条(职责权限和要求)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或者监督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超越权限开展工作

勤务辅警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勤务辅警非执法性质工作职责)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或者人民警察的指挥,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三)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反诈骗、反走私等宣传教育;
  (四)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六)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
  (七)反走私综合治理、社区治理工作;

(八)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勤务辅警从事前款第六项工作,无人民警察带领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勤务辅警执法执勤工作职责)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住房租赁、港船岸线、特种行业、旅游、生态、出入境等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警卫安保工作
  (三)管理戒毒人员、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四)执行交通管制和检查交通安全,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核查核验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
  (五)行政案件接报案、立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六)日常执法考评、专项考评、现场执法检查以及网上巡查等执法监督工作
  (七)整理案卷、管理涉案财物

(八)接处警工作

(九)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十)公安监管、公安执法办案、留置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十一)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十二)处置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十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关工作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从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文职辅警岗位职责)文职辅警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非重点车型车辆查验和驾驶人考试,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窗口业务受理;

(四)警用装备(不含武器和警械)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资质。
  第十八条(岗位禁止)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行政管理服务审核审批;
  (九)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十)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装备和警车使用要求)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无人艇等智能装备。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四章 职业保障和职业规划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薪酬福利、社会保障、教育培训、表彰奖励、服装证件装备、抚恤、经济补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体检等相关经费,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薪酬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确定辅警年度平均工资,并建立每二年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标准应当与其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对专业技术要求高、从事特殊任务等岗位的辅警,其薪酬可以采取年薪制等灵活薪酬制度。

第二十二条(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为本单位辅警建立企业年金。

辅警依法享有参加工会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护理假等休息休假权利。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伤亡抚恤)辅警因公(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公(工)负伤、致残的辅警或者因工死亡辅警家属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相关标准执行
  (二)辅警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致残或者死亡的,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民警察伤亡特殊补助金的规定享受伤亡特殊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转岗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一定工作年限、表现优秀的辅警转岗。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园区、国家森林公园、街道(乡镇)等单位,应当提供一定数量的岗位,安排具有一定工作年限、表现优秀的辅警充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安全检查、社区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职业发展)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管理原则和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对辅警的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辅警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优化辅警资源配置,提高辅助执法能力和管理监督效率。

第二十七条(岗位交流)辅警因工作需要或者个人原因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变更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应当按照公平自愿、协商一致、倾向基层的原则,采取比选择优、组织安排方式开展辅警岗位交流。

第二十八条(层级管理)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层级设置、评定程序条件和考核晋升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的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公安机关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健全辅警岗前培训、定期培训、专项培训等制度,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保密意识、纪律作风、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条(结果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履职情况、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管理、薪酬调整、奖惩、劳动合同续订或者解除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标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褒奖激励)辅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或者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等规定给予嘉奖、记功等相应奖励

第三十三条(回避制度)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和救济途径)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辅警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投诉、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到不实投诉、恶意炒作或者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开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退出机制)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辅警管理规定的;   

(五)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履职保障和责任)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不法侵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损害公安机关声誉等情况进行监督。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根据辅警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由公安机关按照辅警管理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辅警因涉嫌违纪违法被调查的,必要时应当暂停履行职责。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违纪违法,指挥或者带领辅警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辅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章 附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司法行政系统辅警的招聘、职业保障、职业规划、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以上、以下之界定)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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